新修訂《北京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條例》全文公布!附解讀
日期:2021-05-28 09:09:27 瀏覽量:1916
(2016年7月22日北京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1年5月27日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關于修改〈北京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條例〉的決定》修正)
目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服務機構
第三章 服務規范
第四章 服務保障
第五章 社會急救能力建設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障公眾生命健康權益,規范本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提高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能力和水平,及時、有效搶救急、危、重患者,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及其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是指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按照調度機構的調度,在將急、危、重患者送達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救治前開展的以現場搶救、轉運途中緊急救治和監護為主的醫療活動以及與院內醫療急救機構的交接活動。
本條例所稱調度機構,是指受理院前醫療急救呼叫、調派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提供服務的機構。
本條例所稱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是指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條件,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醫療機構。
本條例所稱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是指具有急診搶救能力,接收、救治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轉運患者的醫療機構。
第三條 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是政府舉辦的公益性事業,是基本公共服務和城市安全運行保障的重要內容。
院前醫療急救與非急救醫療轉運實行分類服務和管理,非急救醫療轉運不得占用院前醫療急救資源。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領導,對全市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實施統一規劃布局、統一指揮調度、統一服務規范、統一監督管理。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研究建立符合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特點的管理體制,明確劃分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責任,并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納入政府績效考核體系。
區人民政府按照全市統一規劃,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設置規劃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持續保障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事業發展投入,保障本行政區域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事業與經濟社會發展和居民需要相適應。
第六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主管本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負責組織、協調、監督管理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活動。
區衛生健康部門在區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和市衛生健康部門的業務指導下,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規劃自然資源、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保、民政、公安、交通、教育、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相關工作。
第七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規定的執業范圍、服務規范和收費標準,持續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應當配合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做好轉運急、危、重患者的交接工作。
第八條 單位和個人應當尊重、配合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開展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自覺維護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秩序。
第九條 廣播、電視、報刊、互聯網等媒體應當開展醫療急救公益性宣傳,普及醫療急救知識,提高社會醫療急救意識。
各級各類學校應當將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作為地方課程專題教育內容,在專業組織的指導下,開展適合學校實際和學生特點的針對性培訓,提高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互救能力。
第十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通過公益捐贈、志愿服務等方式,參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支持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事業。
第十一條 鼓勵醫學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醫療機構開展醫療急救技術方法、設施設備等研究和急診醫學相關研究;支持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使用先進醫療科學技術。
本市倡導中醫藥診療技術和方法在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中的推廣和應用。
第二章 服務機構
第十二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和市規劃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根據本市醫療機構設置規劃,綜合考慮城鄉布局、區域人口數量、服務半徑、交通狀況和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分布情況、接診能力等因素,編制本市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設置規劃,統籌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及其急救工作站的布局,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設置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及其急救工作站,應當符合本市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設置規劃。
現有的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及其急救工作站設置不符合規劃的,由衛生健康部門按照規劃組織調整。
第十四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及其急救工作站的建設應當符合統一的標準。具體標準由市衛生健康部門根據國家標準和本市實際情況制定。
第十五條 院內醫療急救機構的名錄、地址、急診搶救能力等信息,由市衛生健康部門定期統計、更新,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在有突發事件或者其他公共安全應急、重大活動保障需要的情況下,全市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院內醫療急救機構、紅十字會所屬應急救援隊伍及其他社會醫療救援力量參與醫療救援保障工作,應當接受政府的統一指揮調度。
第十七條 調度機構應當與110、119、122等城市公共服務平臺建立聯動機制,共同做好突發事件和其他公共安全應急處置工作。
第三章 服務規范
第十八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組織制定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規范和質量控制標準,并向社會公開;市、區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對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執行服務規范和質量控制標準的情況進行日常監督檢查和定期考核。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按照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規范和質量控制標準制定相應的管理制度,定期組織急救業務培訓。
第十九條 本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專用呼叫號碼為“120”。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惡意撥打、占用急救呼叫號碼和線路。
第二十條 調度機構應當根據人口規模、急救呼叫業務量,設置相應數量的專線電話線路,保證急救呼叫電話暢通,并配置專門的調度人員二十四小時接聽急救呼叫電話。
調度人員應當掌握醫療急救知識、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設置基本情況和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接診能力,及時接聽急救呼叫電話,詢問并記錄患者信息,根據國家和本市有關標準進行分類登記處理。對急、危、重患者,按照就近原則迅速派出院前救護車;對非急、危、重患者,告知其本市非急救醫療轉運服務的途徑。
急、危、重患者的具體標準,由市衛生健康部門制定。
患者及其家屬或者現場相關人員應當配合調度人員詢問,如實提供患者病情、位置、聯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一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的急救人員應當及時接聽派車電話,在規定時間內出車;及時與患者及其家屬取得聯系,詢問病情、指導自救;按照醫療急救操作規范對患者實施救治,并將患者及時轉運至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按照規定標準收取院前醫療急救服務費用,不得因收費問題延誤救治。
第二十二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根據患者情況,遵循就近、就急、滿足專業需要、兼顧患者及其家屬意愿的原則,將患者及時轉運至具有相應急診搶救能力的院內醫療急救機構。
患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律由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決定送往相應的院內醫療急救機構進行救治:
(一)病情危急、有生命危險的;
(二)疑似突發傳染病、嚴重精神障礙的;
(三)其他法律、行政法規有特別規定的。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和急救人員不得為謀取本單位利益或者個人利益,違反患者轉運原則。
患者轉運的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健康部門制定。
第二十三條 患者被送達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前,調度機構和急救人員應當與院內醫療急救機構進行溝通,將患者有關情況提前告知擬轉運的院內醫療急救機構,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應當做好接診準備。
患者被送達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后,急救人員應當與接診醫生、護士交接患者病情、初步診療及用藥情況等信息,并按照規定填寫、保存病情交接單。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組織、協調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和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建立有效銜接機制。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健康部門制定。
第二十四條 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應當采取下列措施,保障與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有效銜接:
(一)設置專線電話,保持二十四小時暢通,加強信息化技術應用,保證與衛生健康部門、調度機構、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及時溝通院前醫療急救相關信息;
(二)堅持首診負責制,不得拒絕接收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轉運的急、危、重患者。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轉院治療的,應當由首診醫生判斷轉運安全性,并聯系接收醫院,在保證患者安全的前提下轉運至其他院內醫療急救機構;
(三)按照急診分級救治原則,根據患者疾病危險程度實施預檢分診,保證急、危、重患者得到優先救治;
(四)及時與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完成患者交接,避免院前救護車以及車載設備、設施滯留。
第二十五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不得擅自停業、中斷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因故停業、中斷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應當至少于停業、中斷服務前兩個月向原核發醫療機構執業許可證的衛生健康部門報告;衛生健康部門接到報告后,應當采取必要措施確保該區域內的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不受影響。
第二十六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應當做好醫療急救信息的登記、保存、匯總、統計、分析等工作,并按照規定報送市衛生健康部門。具體辦法由市衛生健康部門制定。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建立院前醫療急救信息平臺,實現全市院前醫療急救信息共享互通。
第二十七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區域人口狀況、交通狀況和院前、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分布情況,合理確定院前救護車配備數量,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建立院前救護車定期查驗和報廢制度,保持車況和車載醫療設備、物品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確保車輛處于正常待用狀態。
第二十八條 院前救護車應當統一噴涂院前醫療急救標識和呼叫號碼,安裝符合國家標準的標志燈具和警報器,不得用于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以外的其他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違反規定擅自配置、使用院前救護車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不得設置、使用標志燈具、警報器。
院前救護車應當安裝計價器,并在明顯位置粘貼價格公示,標明收費項目名稱、標準及價格舉報電話。
第二十九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為有需要的急、危、重患者提供搬抬服務,患者家屬和現場相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條 每輛院前救護車應當配齊包括駕駛員、醫師、護士、擔架員等急救人員,具備為有需要的患者提供搬抬服務的能力。
第三十一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院前救護車進行清潔和消毒,保證公共衛生安全。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建設洗消站點,配備洗消設備。
第三十二條 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醫師應當依法取得醫師執業資格,并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臨床類別急救醫學專業;
(二)臨床類別非急救醫學專業的醫師,應當在市衛生健康部門指定的機構接受急救醫學專業系統培訓或者專業進修,并經考核合格。
中醫類別醫師應當按照其執業范圍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
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的護士,應當依法取得護士執業資格;駕駛員、擔架員應當經過院前醫療急救機構組織的急救技能培訓并考核合格。
第三十三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可以聘用醫療救護員按照國家相關規定開展輔助性醫療救護工作。
醫療救護員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經培訓、考核合格后,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聘用醫療救護員,應當審核其職業資格,并進行崗前培訓、考核;未經考核合格的,不得聘用。
本市醫療救護員職業資格管理和聘用、培訓、考核的有關規定,由市衛生健康部門會同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制定。
第三十四條 市醫保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根據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成本和居民收入水平等因素確定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收費項目和標準,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適時調整,并向社會公布。
本市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產生的醫療服務費納入城鎮職工醫療保險、城鄉居民醫療保險的報銷范圍。具體辦法由市醫保、衛生健康部門會同市有關部門分別制定。
第三十五條 患者及其家屬應當按照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收費標準支付費用。
患者及其家屬因自身原因拒絕接受調度機構已派出的院前救護車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應當支付已經發生的院前救護車使用費。
第四章 服務保障
第三十六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及其急救人員依法開展院前醫療急救活動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阻礙其正常工作。
第三十七條 院前救護車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受法律保護,并享有下列權利:
(一)依法使用警報器、標志燈具;
(二)使用公交專用車道、消防車通道、應急車道;
(三)在確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駛路線、行駛方向、行駛速度和信號燈的限制;
(四)在禁停區域或者路段臨時停車;
(五)免交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和收費公路車輛通行費。
市衛生健康、交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建立院前救護車信息共享機制,為院前救護車管理和通行提供保障。
第三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在行駛中遇有執行院前醫療急救任務的院前救護車,應當采取停車、減速等方式主動避讓;因避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免予行政處罰。
第三十九條 患者確無能力支付醫療急救費用的,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和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實施救治后,可以依據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向疾病應急救助基金、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城鄉醫療救助基金等申請經費補助。
第四十條 單位和個人向院前醫療急救事業進行公益捐贈的,依法享受相應的企業所得稅和個人所得稅優惠政策。
第四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院前醫療急救人員隊伍建設。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會同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制定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引進、培養和職業發展規劃,建立與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特點相適應的醫護人員崗位輪轉機制和薪酬待遇、職務晉升等激勵、保障機制。
第五章 社會急救能力建設
第四十二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急救能力建設,組織開展社會急救技能培訓和急救知識的宣傳普及等工作。
第四十三條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根據醫療急救規范和社會急救能力建設要求,編制統一的社會醫療急救培訓大綱和教學、考核標準,并向社會公布。
單位和個人開展社會醫療急救培訓活動,應當執行統一的培訓大綱和教學、考核標準。
第四十四條 紅十字會應當依法履行醫療急救知識普及、初級衛生救護培訓、組織群眾參加現場救護等職責。
鼓勵醫學行業協會、醫學科研機構、醫療機構等具備專業能力的組織開展社會醫療急救培訓活動。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對社會醫療急救培訓進行監督指導,組織專家學者、具備專業能力的組織等對單位和個人開展的社會醫療急救培訓情況進行定期評估,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第四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他人有醫療急救需要的,可以撥打急救呼叫電話,并提供必要幫助。
鼓勵具備醫療急救專業技能的個人在急救人員到達前,對急、危、重患者實施緊急現場救護,其緊急現場救護行為受法律保護。
鼓勵個人學習醫療急救知識,提高自救、互救能力。
第四十六條 依法成立的志愿者組織可以招募、組織志愿者開展醫療急救公益性宣傳、普及醫療急救知識等醫療急救志愿服務活動。
單位和個人可以通過志愿者組織參與醫療急救志愿服務活動。志愿者組織應當為志愿者提供醫療急救志愿服務所需的安全、衛生、醫療等條件和保障,開展相關的知識和技能培訓。
第四十七條 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利用互聯網技術宣傳普及急救知識、統籌利用社會急救資源,提高社會急救能力。
第四十八條 消防救援隊、專職消防隊等應急救援隊伍應當掌握必要的基本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設置應急救援隊伍的單位應當組織有關人員參加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提高應急救援隊伍的醫療急救能力。
生產經營單位應當將醫療急救保障等相關內容納入本單位生產安全事故應急救援預案,并組織實施。生產經營單位組織本單位安全生產教育培訓,應當根據需要設置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等相關內容,提高工作人員在預防、處置生產安全事故中的醫療急救能力。
鼓勵其他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根據本單位工作性質和特點,組織本單位工作人員參加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培訓,掌握必要的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
第四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醫療急救需要,制定自動體外除顫器等醫療急救設備設施配置規劃,并組織實施。
影劇院、體育場館、機場、火車站、城市軌道交通站、學校、景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安全保障需要配置醫療急救設備設施和藥品,定期組織員工學習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開展醫療急救應急演練,提高醫療急救保障能力。
公共場所醫療急救設備設施、藥品配置指導目錄,由市衛生健康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五十條 大型群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將醫療急救服務保障內容納入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為參加者提供必要的醫療急救服務保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院內醫療急救機構、調度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可以向衛生健康部門投訴、舉報。
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設立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投訴、舉報電話,并向社會公布。
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對投訴、舉報及時作出處理;需要公安、交通、發展改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等部門配合的,有關部門應當配合。
第五十二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拒不配合日常監督檢查和定期考核的,由市或者區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并根據情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三條 調度機構及其調度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提供服務不符合規定的,由市衛生健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急救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提供服務不符合規定的,由市或者區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并可對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五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不按照規定轉運患者的,由市或者區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 院內醫療急救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不按照規定與院前醫療急救機構交接急、危、重患者信息或者拒不接收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轉運的急、危、重患者的,由市或者區衛生健康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停業、中斷服務前未按照規定報告的,由市或者區衛生健康部門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使用院前救護車從事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以外其他活動的,由市或者區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配置、使用院前救護車或者使用假院前救護車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由區衛生健康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及其藥品、器械,并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非法安裝警報器、標志燈具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強制拆除、收繳,并處罰款。
第五十九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不按照規定配備急救人員的,由市或者區衛生健康部門責令改正,并可處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后果的,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條 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擾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秩序,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惡意撥打、占用急救呼叫號碼和線路的;
(二)阻礙執行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任務的院前救護車通行的;
(三)侮辱、毆打急救人員,或者以其他方式阻礙急救人員實施救治的;
(四)其他擾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秩序的行為。
第六十一條 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中存在不履行、違法履行、不當履行職責行為的,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問責和處分。
第六十二條 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院內醫療急救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院前醫療急救服務工作中對患者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三條 中醫醫療機構、中醫類別執業醫師提供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的,由中醫藥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實施監督管理。
第六十四條 非急救醫療轉運服務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7年3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北京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條例》的決定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五屆〕第50號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北京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條例〉的決定》已由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于2021年5月27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1年5月27日
北京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決定對《北京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院前醫療急救與非急救醫療轉運實行分類服務和管理,非急救醫療轉運不得占用院前醫療急救資源?!?/span>
二、將第四條第一款中的“統一規劃布局、統一服務規范、統一監督管理”修改為“統一規劃布局、統一指揮調度、統一服務規范、統一監督管理”。
三、將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發展改革、財政、規劃自然資源、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醫保、民政、公安、交通、教育、經濟和信息化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院前醫療急救服務相關工作?!?/span>
四、將第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鼓勵醫學科研機構、高等院校和醫療機構開展醫療急救技術方法、設施設備等研究和急診醫學相關研究;支持院前醫療急救服務使用先進醫療科學技術?!?/span>
五、將第十六條修改為:“在有突發事件或者其他公共安全應急、重大活動保障需要的情況下,全市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院內醫療急救機構、紅十字會所屬應急救援隊伍及其他社會醫療救援力量參與醫療救援保障工作,應當接受政府的統一指揮調度?!?/span>
六、刪去第十九條第二款和第三款。
七、將第二十條第二款中的“對非急、危、重患者,告知其可以通過其他方式解決”修改為“對非急、危、重患者,告知其本市非急救醫療轉運服務的途徑”。
八、將第二十四條修改為:“院內醫療急救機構應當采取下列措施,保障與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有效銜接:
“(一)設置專線電話,保持二十四小時暢通,加強信息化技術應用,保證與衛生健康部門、調度機構、院前醫療急救機構及時溝通院前醫療急救相關信息;
“(二)堅持首診負責制,不得拒絕接收院前醫療急救機構轉運的急、危、重患者。確因特殊情況需要轉院治療的,應當由首診醫生判斷轉運安全性,并聯系接收醫院,在保證患者安全的前提下轉運至其他院內醫療急救機構;
“(三)按照急診分級救治原則,根據患者疾病危險程度實施預檢分診,保證急、危、重患者得到優先救治;
“(四)及時與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完成患者交接,避免院前救護車以及車載設備、設施滯留?!?/span>
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三十一條:“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院前救護車進行清潔和消毒,保證公共衛生安全。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建設洗消站點,配備洗消設備?!?/span>
十、將第三十三條改為第三十四條,將第一款中的“市發展改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市人力社保行政部門”修改為“市醫保部門應當會同相關部門”,第二款中的“人力社?!毙薷臑椤搬t?!?。
十一、將第四十三條改為第四十四條,將第三款修改為:“市衛生健康部門應當對社會醫療急救培訓進行監督指導,組織專家學者、具備專業能力的組織等對單位和個人開展的社會醫療急救培訓情況進行定期評估,并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span>
十二、將第四十八條改為第四十九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醫療急救需要,制定自動體外除顫器等醫療急救設備設施配置規劃,并組織實施?!?/span>
將第一款改為第二款,修改為:“影劇院、體育場館、機場、火車站、城市軌道交通站、學校、景區等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根據安全保障需要配置醫療急救設備設施和藥品,定期組織員工學習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開展醫療急救應急演練,提高醫療急救保障能力?!?/span>
將第二款改為第三款,修改為:“公共場所醫療急救設備設施、藥品配置指導目錄,由市衛生健康部門制定,并向社會公布?!?/span>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六十四條:“非急救醫療轉運服務的管理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span>
十四、將本條例中的“計生”修改為“健康”、“規劃、國土”修改為“規劃自然資源”、“通信管理”修改為“經濟和信息化”、“公安交通管理”修改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行政部門”修改為“部門”,將第三十二條、第四十條、第五十條中的“人力社?!毙薷臑椤叭肆Y源社會保障”,將第四十七條中的“公安消防”修改為“消防救援”,將第五十九條中的“行政處罰”修改為“治安管理處罰”,將第六十條中的“行政問責和行政處分”修改為“問責和處分”,將第六十二條中的“中醫行政管理部門”修改為“中醫藥管理部門”。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并對條款順序作相應調整,重新公布。
《關于修改〈北京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條例〉的決定》解讀
一、修改決定的出臺背景
2017年實施的《北京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條例》為加強本市院前醫療急救體系建設,維護人民群眾生命健康和城市安全運行提供了重要法治保障。4年來,市人大常委會通過執法檢查、議案督辦、聽取審議政府專項工作報告等形式,持續開展監督檢查,不斷推進條例的貫徹落實。經過常委會的持續監督和政府的大力推進,一些制約院前醫療急救事業發展的突出問題得到有效解決,本市院前醫療急救體系建設取得了較大進展。為了固化改革發展成果,常委會將修改條例列入強化公共衛生法治保障立法修法工作計劃。
二、立法工作過程
市人大常委會教科文衛辦公室、法制辦公室、市司法局、市衛生健康委成立立法工作組,圍繞條例的修改內容進行了具體研究。堅持開門立法,召開立法專題座談會聽取市人大代表和法律專家學者的意見建議,書面征求了市政府及相關部門、16個區人大以及市紅十字會的意見,并在市人大常委會網站上公開征求了社會公眾的意見。在此基礎上,市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提出《北京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北京市院前醫療急救服務條例〉的決定(草案)》,經市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審議,市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表決通過。
三、修改決定的主要內容
條例修改聚焦本市院前醫療急救事業發展中的主要問題,總結固化了近年來的改革成果和經驗做法,主要包括五方面內容,可以概括為“三明確、兩加強”:
一是明確全市院前醫療急救實施“統一指揮調度”。2020年6月,市政府辦公廳印發了《加強本市院前醫療急救體系建設的實施方案》,本市院前醫療急救“統一急救呼叫號碼、統一指揮調度”改革工作啟動,市紅十字會緊急救援中心(999)符合條件的院前醫療急救車組逐步納入120系統接受統一指揮調度。為固化改革發展成果,提高急救服務效能,條例修改將實施統一指揮調度納入總則第四條規定。另外,考慮北京重大活動保障標準高、任務重的客觀實際,有必要合理動員全市急救保障資源,共同參與重大活動保障任務。結合突發事件應對相關法律法規,將條例第十六條修改為“在有突發事件或者其他公共安全應急、重大活動保障需要的情況下,全市院前醫療急救機構、院內醫療急救機構、紅十字會所屬應急救援隊伍及其他社會醫療救援力量參與醫療救援保障工作,應當接受政府的統一指揮調度”。
二是明確院前醫療急救與非急救醫療轉運分類服務和管理制度。目前,本市大量的非急、危、重患者因為行動不便、普通車輛無法滿足轉運需求、需要醫療照護等原因,撥打120急救電話,占用了寶貴的院前醫療急救資源。為了保障院前醫療急救資源真正用于急、危、重患者的救治,條例修改在總則第三條中,明確了本市實行院前醫療急救和非急救醫療轉運分類服務和管理,并在第二十條中,明確調度人員應當告知非急、危、重患者本市非急救醫療轉運服務的途徑。同時,考慮到人民群眾對規范的非急救醫療轉運服務的實際需求,政府應當加強非急救醫療轉運服務的規范和管理,因此,在附則中明確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非急救醫療轉運服務的管理辦法。
三是明確政府和院前醫療急救機構保障院前救護車公共衛生安全的責任。對院前救護車進行洗消是有效預防和控制病原體交叉感染,保證醫療安全的必要措施。按照市委市政府《關于加強首都公共衛生應急管理體系建設的若干意見》和加強公共衛生應急管理體系建設三年行動計劃,結合新冠肺炎疫情常態化防控要求,條例第三十一條明確了政府和院前醫療急救機構保障公共衛生安全的相關責任,規定“院前醫療急救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對院前救護車進行清潔和消毒,保證公共衛生安全”“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劃建設洗消站點,配備洗消設備?!?/span>
四是加強院前醫療急救與院內醫療急救的銜接。近兩年,為暢通院前醫療急救與院內醫療急救的銜接,市衛生健康等相關部門在加強信息化平臺建設、大力推進急診預檢分診分級、優化院前院內患者交接程序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顯成效。為鞏固相關改革成果,在第二十四條中進一步完善銜接制度,增加“加強信息化技術應用”“按照急診分級救治原則,根據患者疾病危險程度實施預檢分診,保證急、危、重患者得到優先救治”“及時與院前醫療急救人員完成患者交接,避免院前救護車以及車載設備、設施滯留”等內容。
五是加強社會急救能力建設。為進一步強化社會醫療急救知識和技能普及,保證社會醫療急救培訓質量,有必要強化政府的監管指導責任,在第四十四條中增加衛生健康部門對社會醫療急救培訓進行監督指導的規定。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的急救能力是對公眾生命健康安全多一份保障的重要基礎,在公共場所推廣配置自動體外除顫器等急救設備設施,是社會急救能力建設的重要內容,群眾比較關注,政府正在大力推進。因此,在第四十九條中增加市人民政府制定自動體外除顫器等醫療急救設備設施配置規劃并組織實施的規定。同時,考慮到目前地鐵站已成為人員高度密集的公共場所,開展經常性醫療急救應急演練是有效提升急救能力的重要保障,將“城市軌道交通站”納入第四十九條列舉的公共場所之中,并增加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開展醫療急救應急演練的規定。